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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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
柒、傳統型年金保險:
一、「遞延期間」指開始繳費至開始給付之期間。至業者設計之「遞延給
付期間」 (繳費期滿至開始給付之期間) 為免名詞混淆,應請另訂名
稱。
二、年金保險契約如約定要保人無復效權利時,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四準用一百十六條規定,尚難謂合,宜請注意。
三、如有「契約的恢復」條款,保戶恢復契約時,公司如何計算「補繳金
額」,其計算公式應於計算說明書明確列示。
四、「遞延年金」保險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僅
得減少年金金額。 (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 。
五、「遞延年金」繳費方式如採躉繳方式設計者,應加以說明風險控制方
式。
六、市場利率走低或走高時,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之調整規範應完整列
示。
七、投保金額 (年金金額) 限制,每年以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則。
八、保單是否分紅保費、計算基礎、紅利計算方式、基礎及給付方式,保
險公司於販售時應於簡介及要保書充分揭露,並由保戶簽署充分瞭解
。
九、送審年金保險商品時,送審公司檢附計算保險費所用預定危險發生率
、利率及附加費用率之依據等相關資料,其相關資料不完備者,應予
補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