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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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第 4 條
有下列資料變更時,雇主應於三十日內向勞保局申請:
一、事業單位之名稱、登記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投保單
位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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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