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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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
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
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
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融資租賃公司與金融消費者完成契約訂定後,應即時將該契約交付金融消
費者。
融資租賃公司受領金融消費者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如經金融消費者要求,
且融資租賃公司確認契約金額及相關費用均已清償完畢,融資租賃公司應
交付清償證明,載明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
94006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
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
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
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