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修正草案總說明(93.11.19 修正)》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歷經三次修正, 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法自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實施後,國內已有十四家金融控股公司陸 續設立,為因應保險業投資之多元性,爰將已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及「信託公司」 等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者,納入不得充任保險業負責人之範疇,但因投資關係等規定, 而出任該等機構負責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另為督促保險業負責人遵守各類金 融相關法令規定,爰將違反金融法令不得充任保險業負責人之規定,增列「金融控股 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又基於衡平考量保險業總經理、副總經理等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參 照銀行負責人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準則。 本次為全面修正,重點如次: 一、違反金融法令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等,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 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保險業負責人之範疇,增列「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 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法律。 (修正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款) 二、增訂已充任「金融控股公司」及「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者,不得再充 任保險業負責人之規範,但因投資關係而出任該等機構負責人,應先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者。 (修正第三條第十三款) 三、為因應金融機構合併法及企業併購法之施行,保險業或有進行合併,或為因應處 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爰增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 (修 正第三條第十三款第四目) 四、保險業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參照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修正。 (修正第四條、第五條) 五、刪除副經理應具備資格條件,由保險公司依其內部管理需要聘用。 (刪除第六條 ) 六、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準則修正前已充任保險業負責人, 而有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得兼任至任期屆滿。 (修正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