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修正總說明(96.12.28 修正)》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 ,歷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本次為配合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案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有關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與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辦法之授權規範,考量保險費率之釐訂朝自由化方 向發展,並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發展趨勢作全盤考量,爰增訂六條及修正十九條,其主 要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自留業務定義,俾便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等條文一併 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發展趨勢,財務報表須揭露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 出業務及自留業務等各種準備金,故將「自留危險」修訂為「危險」(修正條文 第六條及第十五條)。 三、因應費率自由化,穩健保險業之財務,增列財產保險業業務及人身保險業一年期 以下業務,除應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外,並應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需否提存保 費不足準備金。同時為釐清原歸屬特別準備金項下之人身保險業一年期以上業務 所需提存「保費不足特別準備金」之性質,故修正該等準備金名稱,並將其移列 為新增條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 四、茲因財產保險業務及人身保險業一年期以下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底即依主管 機關核定之方式歸列為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爰刪除該條 第三項有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八條) 五、基於整體準備金提存之適當合理及清償能力評估,由簽證精算人員依專業分析評 估訂定,對於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累積超過十五年之收回機制亦應由該等專業人 員併為評估,故酌予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九條) 六、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法定盈餘公積提存比率自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二 十」,並已增加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以因應保險業之經營風險,爰將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提存比率由百分之三十酌降為百分之十五。(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 條) 七、基於賠款準備金之計算方法會因考量險種及資料等特性而作調整或變更,爰修正 由簽證精算人員以符合精算原理原則之方法評估決定,報經主管核准。另配合國 際制度修正賠款準備金提存之認定範圍,由原依據理賠部門確定賠案金額之「已 決」基礎改以會計帳上完成相關賠款簿記程序之「已付」基礎,予以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 八、因應市場開發長期傷害保險商品之需要,增列長期傷害保險各種準備金提存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相關文字。同時為反映保險業真實風險,增列未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之準備 金提存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俾便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保險業建立各種準備金提存之相 關處理制度及程序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