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99.10.11  修正)》

為健全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管理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於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據依據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
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鑑於施行迄今已近一年,外界
對於實務運作迭有修正建議,爰彙總各界建議並審酌實務運作之需,修正本規則以提
升結構型商品業務之監理,並持續加強對投資人權益之保障。
本次計修正二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機制,放寬受託或銷售機
    構自行審查應備相關文件得以中文簡譯本代替中譯本,並明列其內容。並增訂發
    行人或總代理人所編印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未忠實轉譯者,如有
    疑義,應為最有利於投資人之解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放寬其相關契約三日審閱期
    及有關宣讀投資人須知並錄音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