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修 正總說明(106.06.30 修正)》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參 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及該條相關令釋與保險業經營特性,依保險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授權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及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二次修正。 本會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以金管銀法字第一○五一○○○一六三○號令(以下簡 稱本會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令)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定概括授權範圍重 新予以釋示,基於本會所轄金融機構於財務業務所受監理目的相似之相關監理措施宜 有一致性規範等考量,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保險業向非屬利害關係人之交易對手購買連結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之 組合式商品,亦可能對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影響,爰將保險業向非利 害關係人購買連結利害關係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納 入本辦法所規範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範疇。(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參酌本會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令作下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一)將保險業取得、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納入得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之範圍。 (二)增訂利害關係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或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運用委託資產所為之交易, 得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 (三)將保險業與金融控股母公司及金融控股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 司間,除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外之單筆交易金額,由現行未超過新臺 幣一千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增訂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因重大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採概括 授權方式辦理。 三、因支付保險賠款、攤回保險賠款或攤回(付)再保賠款,均係依保險契約或再保 險契約之履行行為,須依契約約定核實理算賠付,非屬交易行為,爰刪除「保險 賠款、攤回保險賠款、攤回(付)再保賠款」等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第四款第二目) 四、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同條第三項第五款單筆交易之認定標準已包含「租賃契約採換 算年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年約當利息總額」,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係屬重複 規定,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五、為適度引導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七款中「每 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等文字,放寬 現行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人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董事會概括授權不 受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限制;另並為避免保險業集中投 資利害關係人所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爰規定保險業投資取得或處分利害關係 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者,超過 部分仍應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六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