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9.19 修正)》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本次
配合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以及本會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金管
法字第一○八○一○○四四一○號令與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主管政府捐助及經指定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監督管
理辦法)等規定,爰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共計十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財團法人財產運用方法之規定,修正財團法
    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安定基金)之資金運用項目及限額等相關規定。(修
    正條文第四條)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增訂決算書及工
    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上
    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並修正預、決算資料報主管機關
    之時程及相關文件名稱。(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與安定基金業務辦理等實際情形,將安定基金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並增訂
    董事長請假時職務代理及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安定基金董事會實際運作情形,增訂董事會職
    權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董事會召集權人及受託代
    理出席董事人數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修正董事會
    特別決議之出席同意門檻,並增訂應經特別決議通過之重要事項範圍。(修正條
    文第十八條)
七、為強化監察人職權並配合第十二條增訂有關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應循程序送請
    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之規定,爰增訂監察人職權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條規定,修正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並刪除現行連任
    比率計算之例外規定。另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解除安定基金董事、監察人之情形,及參考同
    法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董事長、代理董事
    長、監察人及董事之消極資格規範,並就現行有關董事解任須經董事會通過之情
    形,增訂須報主管機關解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總經理職務亦
    屬利益衝突事項之規範對象及有關董事、監察人含其關係人與安定基金為交易之
    禁止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為強化主管機關對於安定基金之管理,增訂安定基金應於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異
    動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