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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67-4 條
保險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 報告營業狀況。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 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 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 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 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163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 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 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 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65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