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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 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 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 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第 18 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財務、業務、資訊及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 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對國外分支機構(含辦事處)之查 核方式得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 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 38 條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 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規章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 保險業應建立集團整體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包括在符合國外分公 司(或子公司)當地法令下,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 分享政策及程序。 保險業應依子公司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於年度稽核計畫 中訂定對子公司之查核計畫。 保險業之子公司應向母公司陳報董(理)事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 金融檢查機關檢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已設置內部稽核單位之子公司, 並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所提重大缺失事項及改善辦理情形併同陳 報,由母公司予以審核,並督導子公司改善辦理。 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理)事 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理)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