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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 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3 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 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 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第 146-7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 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 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8-3 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第 26 條
保險業設有獨立董事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 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八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訂定或修正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之有價證券、對利害關係人 放款或其他交易之處理程序。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八、簽證會計師、簽證精算人員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風險管理、法令遵循及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往來之保險經紀人代理人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