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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43 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 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4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金信託業務以該保險業所承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為限,且範 圍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二、保險業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 之保管並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不得將信託財產挪為己用或挪用於 其他委託人交易之需: (一)委由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1.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 2.最近半年度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 3.最近半年度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二)由保險業自行保管。但該保險業應設置專責部門或單位經營保險金 信託業務;若為設置專責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不得隸屬於與非信託 財產運用相關之部門。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資金運用相關業務之經 營。 四、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五、保險金信託業務與保險業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 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益衝突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 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