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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11-2 條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 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經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 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 所在地之同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全數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及 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對同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 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且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 ,應併入下列規定之限額計算: 一、加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放款 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二、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 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三、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 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 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 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該事業之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第一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四、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 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 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 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 二、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可 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預定負責人名單。 五、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 營概況。 六、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七、經董事會通過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 動產之核決程序及決議內容,以及向董事會提出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 業資金之必要性、適法性分析、及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 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之合理性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保險業為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而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不 適用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 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 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業 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命保險業或該事業於一定期限內 提出查核所需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依下列事項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訂定 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事業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 ,督促該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保險業對該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適當之組織控制架構,包括該事業負責人 與重要經理人之選任與指派權責之方式。 (二)保險業應規劃其與該事業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 原則,俾供該事業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 及程序。 (三)保險業應訂定其與該事業間,包括業務區隔、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 、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保險業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該事業重大財務、業務之事項。 二、保險業對該事業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 作業: (一)保險業應督導該事業建立獨立之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 (二)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該事業除對 依前款所訂定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保險業外 ,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之重要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向 保險業報告。 (三)保險業應至少按季取得該事業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 (四)保險業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該 事業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該 事業之財務報告。 三、保險業對該事業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指導該事業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 檢查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 (二)保險業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該事業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 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應通知該事業改善,並 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三)該事業應將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 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四)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該事業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檢查報 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 報: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 投資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投資架構變動後再 有變動者,亦同。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有發生下列財務、業務事項之一者: (一)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所列情事。 (二)重大司法訴訟案件。 (三)出售所持有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或所持有不動產因故滅失。 (四)其他足以影響保險業權益之重要事項。
第 11-3 條
保險業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 區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託機構應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事業者,且最近一年內經 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並 不得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二、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保險業對信託財產應具運用決定權。 (二)信託財產所生之已實現收益,除有具體運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者外,受託機構應於每年結算後六個月內匯 交保險業。 (三)必要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要求立即配合提供有關資料,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保險業應就擬以信託方式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 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二、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之說明,其內容至少應載明 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等事項。 三、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 區不動產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機構出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信託決算書。 二、受託機構出具之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保險業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 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陳報信託架構變動後再有變動者,亦同。 二、受託機構異動。 三、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有重大影響保險業權益之變更。 四、與保險業所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關之重大違規案件或司法訴 訟案件。 五、受託機構出售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或該信託財產因故滅失。
第 11-4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就擬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經由信託 方式取得之每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投資前分別提具第十一條之 二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及前 條第二項所定應於事前逐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限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外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 訂定完整之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 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保險業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已投資之所有不動產 之平均出租率達百分之八十,並符合各標的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 率。 五、保險業已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取得其他不動產,並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列相同方式取得不動產者。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未依規定提報董 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應於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有前項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虛偽不實情事者,其 已為之投資視為違反本法所定之投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