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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派任被投資事業具獨立性之董事自律規範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第 4 條
保險業派任具獨立性之董事應具備被投資事業業務所需之專業知識,於執 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且不得與保險業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第一款之經理人或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 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 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保險業董事或監察 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保險業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 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七)保險業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 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 。 (八)與保險業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 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九)為保險業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二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 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證券交易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 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 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保險業派任具獨立性之董事曾任前項第二款或第八款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或與保險業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 ,不適用前項於選任前二年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保險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 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 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關係企業,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或依關 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