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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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
壹、基本事項:
一、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核備或核准方式,
及第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
戶權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二、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由
。
三、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條
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四、送審商品條文如與示範條款或前次送審條文不同時,應據實劃線表示
並作對照表,不得隱瞞,計算說明如與前次送審內容不同時亦同。
五、計算說明書內容應符精算原理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六、簽署精算人員應確實就精算專業知識提具其對各該商品之評估意見 (
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業務量分析報告) 供公司
管理者為決策參考。
七、人身保險商品銷售前應備妥電腦作業及相關配合措施,並應確實檢核
確認各項資料無誤且與報主管機關之內容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