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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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 |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專用)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
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一) 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
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
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三條 (據實說明之義務與本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於要保時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任何
實質上之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
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
在此限。
第四條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營業處所
或施工處所之建築物、通道、設施、機器、電梯或其他工作物,
應定期檢查,注意修護,對意外事故之發生,予以防免。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掣發之收據為憑。
第六條 (契約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
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七條 (契約之通知)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應以書面為之。
第八條 (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其未滿期
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要保人。本公司亦
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通訊處終止
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
還要保人。
第九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
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
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
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
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
額之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
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
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
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
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之責
,但訴訟、和解及其他救助費用被保險人不負擔自負額。
第十一條 (除外原因)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 、敵人侵略、外敵
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二) 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 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 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
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 因被保險人或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 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
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 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 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
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
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
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
此限。
(三) 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
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
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 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
之其他地區) 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
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 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時,因工作而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
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土地或其他財物遭受毀
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八) 被保襝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
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九)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 (包括電扶梯、升降
機) 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
償責任。
(十) 被保險人為住宅大樓管理單位時,於住戶或承租戶住、
居所室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
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
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三) 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
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
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
調查或行為。
第十四條 (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
之約定:
(一)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
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
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
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
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 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
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
本公司不予賠償。
(四) 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
,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
償權。
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
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
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
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第十五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
請求時:
(一)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
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
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
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
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
及證人之義務。
(二)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
之。
(三)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
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
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
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
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
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
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仲裁)
對於本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或賠案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經被保
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
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準據法)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