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跨險別沖減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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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
茲訂定財產保險業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人身保險業依同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辦理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不足險別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案件之審
查原則如下:
一、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得沖減之險別以附表一、二所列與危險變動特別
準備金不足險別之業務性質分類相同者為限,且經營未滿五年之險別
不得列為被沖減之險別。但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因發生地
震、颱風洪水之重大事故依前述方式辦理跨險別沖減後仍有不足情形
時,於提出不足險別及被沖減險別之特別準備金補強計畫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得以附表一所列業務性質分類不同之險別沖減。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被沖減之各該險別,其被沖減後危險變動特別準
備金之餘額,應具有因應各該險別經營波動之適足性金額,其適足性
金額應採用最近五年以上之經驗統計資料並依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準
則分析評估之。
三、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險別如有最近連續二年或最近五年內有三次
申請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情事,保險業應
於申請時併同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四、簽證精算人員應就前三點規定評估後擬具評估意見,併由保險業彙送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