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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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
一、為強化財產保險業因應巨災衝擊,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及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五○九一六一號令訂定
之財產保險業就其經營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等業務應提存
之各種準備金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特就財產保險業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特別準備金之移轉、沖
減與收回作業,訂定本應注意事項。
前項所稱之巨災,係指地震、颱風洪水、傳染病、恐怖攻擊、信用及
保證風險所致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