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金分期給付(定期給付型)共通性條款示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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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
(名詞定義)
第○條
本契約約定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者,名詞定義如下:
一、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
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
;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
算依據。
二、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
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
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三、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
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
文件之日起○○日(不得高於十五日)。
四、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
間最短為○○年,最長為○○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
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第○條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條定
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月、季、半年、
年)○(初、末)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
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第○條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如低於○○元或每○(月、季、半年、
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
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
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第○條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
以第○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
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
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
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第○條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
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
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
○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