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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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第 10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規定,匯入營業
所用之資金,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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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