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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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
第 10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保險業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
一、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四、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九、執行過渡保險機制方案。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就受接管保險業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事項,認為
有限制之必要者,應檢具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限制之。
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受接管保險業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
負債時,如有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之必要者,接管人應檢具
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之。
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得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