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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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
第 10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自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依法向
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
展一個月。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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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