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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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0 條
保險業經核准設置、遷移或裁撤第八條場所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遷移或裁撤者,原核准廢止。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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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