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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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時,其再保險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及合理性
,並反映各項成本。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
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
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
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
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
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
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