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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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0 條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並以明顯方式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
二、保險業不擔保信託財產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
虧。
三、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四、信託財產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