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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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0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自律規範辦理外,並應採
取下列措施加強控管:
一、開辦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之合理性評估:
(一)各會員將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送審前(含結構型商品發行條
件),應召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審慎評估開辦銷售之合理性
並做成書面紀錄。審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評估及了解下列事項:
1.商品之銷售對象(各會員應要求經理機構具體說明並確認商品是
否適宜銷售予客戶)。
2.商品之風險等級(各會員應訂定適當之百分之百保本與非百分之
百保本商品銷售比率政策)。
3.商品之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4.影響客戶報酬之市場或其他各種因素。
5.商品之成本與費用之透明度與合理性。
6.會員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7.結構型商品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
之名稱。
8.對於保本率未達 100﹪之結構型商品,其商品名稱或文宣資料不
得有保本字樣,避免誤導客戶。
(二)各會員於準備銷售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前,應召開保險商品
管理小組會議,確認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規定,對攸關保戶權益事項之充分揭露,並做成書面紀錄。
二、商品銷售中之充分瞭解客戶過程控制:
(一)招攬原則:
1.各會員應請客戶提供資訊,以充分瞭解客戶之財務目標及風險容
忍度,並透過現況與需求分析(風險屬性評估問卷範本如附件四
),詳細評估每位客戶是否適合購買本商品。如客戶拒絕提供前
述相關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
險單借款)或分析結果與其屬性不符,應婉拒其投保。
2.各會員應評估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
權益情形之能力(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但本
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
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3.會員銷售之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除應依前目規定辦理外
,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
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客戶具備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
定期間。
(2)依據各會員內部制定之程序審核通過(各會員應依據結構型商
品之風險與複雜程度之不同,制定不同之審核條件),由核保
人員確認該客戶具備相當之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
力。
4.銷售之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於招攬階段除提供商品說
明書外,亦應解說「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結構型債券之投資報酬
與風險告知書」內容並宣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結構型債券之
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重點摘要」。經客戶審閱、瞭解並簽署後
,作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5.銷售基本保額與所繳總保險費或目標保險費連動之投資型人壽保
險甲型商品,各會員應於商品說明書或建議書上揭露並舉例說明
:
(1)保險成本係依淨危險保額計算,當保單帳戶價值低於基本保額
時,保險成本將提高,客戶之負擔亦增加。
(2)客戶可選擇申請調降基本保額,以減少保險成本負擔,調整後
之基本保額仍應符合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6.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之招攬人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予以懲處。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
(三)核保審查原則:
1.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其中
至少應包括投保目的。
2.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投保時,
應綜合考量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風險
屬性評估問卷範本如附件四)。
3.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 65 歲(
含)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考量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
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4.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會員或其他會員辦理
終止契約、同一會員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會員
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5.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加強內部稽核措施:
1.各會員應加強教育招攬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
,並列入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
。
2.各會員對招攬人員教育訓練內容,應包括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問卷
各問項之填寫說明,以利要保人填寫時理解各問項內容。
3.招攬人員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
適合度政策,避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
不相當之銷售行為。
4.各會員應建立對招攬人員之銷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其內容包
括監測人員之指定、監測之頻率及監測之方法(如神秘顧客調查
法、問卷調查、電話查訪等),監測結果應列入招攬人員考核因
素,並作為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內容之重點。
三、承保後之檢核控制及應注意事項:
(一)複核抽查原則:
客戶投保後,於契約撤銷期間屆滿前,各會員應派員抽樣詢問客戶
,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本商品相關資訊(包含購買本商品之風
險及本商品費用率等),以及購買本商品之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所
購商品風險,並留存紀錄,以供查證。
本商品如連結結構型商品,會員應進行百分百之電訪並錄音(電訪
問題內容參考範本如附件一),如若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
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並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二)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
應建立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控管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
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三)各會員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於保險契約
約定時間,主動以要保人選擇之方式將保單帳戶價值等相關重要事
項通知送達要保人,其內容應包括要保人最近一次風險屬性評估問
卷填答之可承受價格損失比率(含匯率風險),每季應至少一次。
各會員並應於網站揭露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之淨值或價格。但如本
商品連結含有非百分之百保本之結構型商品時,除現行每季寄對帳
單外,當該結構型商品虧損達百分之三十時,亦應以書面或電子郵
件通知。
本商品若為基本保額與所繳總保險費或目標保險費連動之人壽保險
甲型商品,各會員應於每季寄送之保單價值定期報告中,以明顯字
體提醒當保單帳戶價值低於基本保額時,要保人可選擇申請調降基
本保額,以減少保險成本負擔,調整後之基本保額仍應符合人壽保
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
範。
四、人員資格與訓練方式
(一)招攬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始得銷售本商品。
(二)加強招攬人員專業程度,並採取下列措施:
1.招攬人員應參加會員銷售之結構型商品相關訓練課程並通過測驗
,訓練之時數、方式及測驗內容由各會員自訂之。
2.定期統計招攬人員之客訴案件比例(以歸責於銷售疏失者為限)
。
3.招攬人員每年應參加公平對待 65 歲(含)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
訓練。
圖表附件: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3
0420643 號函核復修正後同意備查第 10、11-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實施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0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自律規範辦理外,並應採
取下列措施加強控管:
一、開辦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之合理性評估:
(一)各會員將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送審前(含結構型商品發行條
件),應召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審慎評估開辦銷售之合理性
並做成書面紀錄。審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評估及了解下列事項:
1.商品之銷售對象(各會員應要求經理機構具體說明並確認商品是
否適宜銷售予客戶)。
2.商品之風險等級(各會員應訂定適當之百分之百保本與非百分之
百保本商品銷售比率政策)。
3.商品之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4.影響客戶報酬之市場或其他各種因素。
5.商品之成本與費用之透明度與合理性。
6.會員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7.結構型商品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
之名稱。
8.對於保本率未達 100﹪之結構型商品,其商品名稱或文宣資料不
得有保本字樣,避免誤導客戶。
(二)各會員於準備銷售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前,應召開保險商品
管理小組會議,確認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規定,對攸關保戶權益事項之充分揭露,並做成書面紀錄。
二、商品銷售中之充分瞭解客戶過程控制:
(一)招攬原則:
1.各會員應請客戶提供資訊,以充分瞭解客戶之財務目標及風險容
忍度,並透過現況與需求分析(風險屬性評估問卷範本如附件四
),詳細評估每位客戶是否適合購買本商品。如客戶拒絕提供前
述相關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
險單借款)或分析結果與其屬性不符,應婉拒其投保。
2.各會員應評估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
權益情形之能力(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但本
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
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3.會員銷售之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除應依前目規定辦理外
,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
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客戶具備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
定期間。
(2)依據各會員內部制定之程序審核通過(各會員應依據結構型商
品之風險與複雜程度之不同,制定不同之審核條件),由核保
人員確認該客戶具備相當之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
力。
4.銷售之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於招攬階段除提供商品說
明書外,亦應解說「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結構型債券之投資報酬
與風險告知書」內容並宣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結構型債券之
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重點摘要」。經客戶審閱、瞭解並簽署後
,作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5.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之招攬人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予以懲處。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
(三)核保審查原則:
1.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其中
至少應包括投保目的。
2.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投保時,
應綜合考量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風險
屬性評估問卷範本如附件四)。
3.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 65 歲(
含)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考量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
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4.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會員或其他會員辦理
終止契約、同一會員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會員
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5.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加強內部稽核措施:
1.各會員應加強教育招攬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
,並列入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
。
2.各會員對招攬人員教育訓練內容,應包括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問卷
各問項之填寫說明,以利要保人填寫時理解各問項內容。
3.招攬人員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
適合度政策,避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
不相當之銷售行為。
4.各會員應建立對招攬人員之銷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其內容包
括監測人員之指定、監測之頻率及監測之方法(如神秘顧客調查
法、問卷調查、電話查訪等),監測結果應列入招攬人員考核因
素,並作為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內容之重點。
三、承保後之檢核控制及應注意事項:
(一)複核抽查原則:
客戶投保後,於契約撤銷期間屆滿前,各會員應派員抽樣詢問客戶
,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本商品相關資訊(包含購買本商品之風
險及本商品費用率等),以及購買本商品之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所
購商品風險,並留存紀錄,以供查證。
本商品如連結結構型商品,會員應進行百分百之電訪並錄音(電訪
問題內容參考範本如附件一),如若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
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並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二)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
應建立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控管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
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三)各會員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於保險契約
約定時間,主動以要保人選擇之方式將保單帳戶價值等相關重要事
項通知送達要保人,每季應至少一次。各會員並應於網站揭露結構
型商品連結標的之淨值或價格。
但如本商品連結含有非百分之百保本之結構型商品時,除現行每季
寄對帳單外,當該結構型商品虧損達百分之三十時,亦應以書面或
電子郵件通知。
四、人員資格與訓練方式
(一)招攬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始得銷售本商品。
(二)加強招攬人員專業程度,並採取下列措施:
1.招攬人員應參加會員銷售之結構型商品相關訓練課程並通過測驗
,訓練之時數、方式及測驗內容由各會員自訂之。
2.定期統計招攬人員之客訴案件比例(以歸責於銷售疏失者為限)
。
3.招攬人員每年應參加公平對待 65 歲(含)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
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