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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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
十、微型保險得以個人保險、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為之。
保險業以集體投保方式辦理微型保險者,代理要保人洽訂微型保險契
約之代理投保單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須被保險人達五人以上。
(二)保險業應與代理要保人之代理投保單位簽訂微型保險契約。
(三)代理投保單位與經濟弱勢或特定身分要保人間需具有以下連結關係
之一者,且除本款第四目及第六目所列單位外,各該單位以具有法
人人格及成立至少二年以上者為限:
1.雇主與其員工關係。
2.依法成立之合法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與其
成員關係。
3.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放款機構與其債務人關係。
4.依法設立之學校與其學生關係。
5.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與其服務對象關係。
6.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村(
里)辦公室與其戶籍居民關係。
7.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對象關係。
8.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與其會員或成員關係。
保險業以前項集體投保方式辦理微型保險者,應於銷售該等商品後,
留存代理投保單位代理要保人洽訂契約之意旨及各該單位為合法立案
機構相關證明文件等,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二項第三款第六目所列單位得不適用前項提供合法立案機構相關證
明文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