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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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0-1 條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對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處理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
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
會計處理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選任及管
理措施,以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未依委託契約辦理所致損失之處
理機制等。
二、委託前應確認受託機構已就全權委託投資交易業務訂定處理程序,並
報經其董事會通過。處理程序內容至少應包括交易原則及方針、作業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及交易對手之風
險管理制度。受託機構並應依下列原則納入年度查核計畫作成稽核報
告:
(一)查核遵循法令規定及委託契約之事項。
(二)查核內部控管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控制及勾稽功能。
(三)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執行情形。
(四)查核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者,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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