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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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11 條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文件。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名冊。
六、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
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申請許可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
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七、任用之代理人身分證明。
八、預定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九、營業計畫書。
十、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預定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九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
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銀行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