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第 11 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八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常務董(理)事、
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
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保險業調整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具備之
良好品德及資格條件者,亦同。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常務董(理)事、董(理)事及監察人
(監事)認有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
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