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第 11 條
保險業對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以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
效益者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
二、最近二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重大裁罰及處分,及最近二年
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程序無重大違規,或違反情事及缺失
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
,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保險
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者,其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點五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最近
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者,其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認定標準,除自用不動產
外,係指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並符合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