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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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
第 11 條
香港或澳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
險機構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
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香港或澳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香港或澳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準用前項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