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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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
第 11 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
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
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
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
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
三、除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
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
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
面(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申報之。
四、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
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一、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所開立帳戶之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
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
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
紀錄憑證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