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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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
第 11 條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其至少包含姓名、事實發生
日、更換理由及相關說明。
四、最近二年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數位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試辦或創新實驗之創新型保險商
品或服務名稱、足資他人辨識其創新範圍之相關資訊,及其他保險公
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申請或辦理相同保險商品或服務之期間。
六、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於接獲裁處書或處分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揭露。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董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揭露。
四、第五款事項應於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經核准之日起十日內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