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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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第 11 條
保險業應設隸屬於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
行稽核業務,總稽核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或審
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內部稽核單位應置總稽核綜理稽核業務,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
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先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者,應於董(理)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未設審計委
員會而設有獨立董事者,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亦應於董(理)事會
議事錄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