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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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1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者,應參考附表一及附表二訂定一
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類型、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依據客戶對風
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執行監控機制。
各會員銷售前項商品時,應優先選擇透過人員解說之行銷通路,以即時確
認客戶是否充分瞭解商品內容與風險。
第一項所稱客戶類型定義如下:
一、積極型客戶:指個別保單躉繳保費達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或年繳化保
費達新臺幣八萬元以上者。
二、一般客戶:指個別保單躉繳保費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年繳化保費
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但本自律規範實施前已投保且約定採年繳、半
年繳、季繳、月繳等分期繳費方式連結結構型商品之契約,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