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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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
十一、第十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
被避險項目之總帳面價值。但因市場波動因素導致投資金額有逾上
開額度情形,且受託機構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採取適當
處置後,已符合投資額度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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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