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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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
十一、保險業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應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資
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1.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之公司。
2.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3.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無累積虧損或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
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
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產壽險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
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無下列情事之
一之人員:
1.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所定
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
者。
4.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5.違反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法令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或保險業報
送聯徵中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產壽險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
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後兩
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
關之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
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
合可即時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
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
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