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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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11 條
評議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評議:
一、評議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
二、曾服務於評議事件之金融服務業離職未滿三年。
三、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經當事人申請特定評議委員應予迴避或評議委員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者,
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會決議該評議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
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評議委員及當事人。
前項應否迴避之決議,應由全體評議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涉及是否
應予迴避爭議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表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預審委員自行迴避或前項評議委員會決議預審委
員應予迴避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派預審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