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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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
十一、前點所稱可轉列金額應採下列方式計算,並應先轉列重大事故特別
準備金達足額後,剩餘金額轉列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可轉列金額
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可轉列金
額係指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之自留滿期保費及一百零九年至
一百十三年五年之平均自留滿期保費取大者為基礎,乘上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七)及本規範所定累積年限,減去
一百十三年度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後所得金額。
(二)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可轉列金
額係指以一百十三年度之自留滿期保費及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三
年五年之平均自留滿期保費取大者為基礎,乘上本規範所定累積
倍數,減去一百十三年度負債項之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後所得
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