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
|---|---|
| 公布日期: |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
第 11 條
保險業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應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
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之公司。
(二)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三)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無累積虧損或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損超
過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產壽險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
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所定相關
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或保險業報送聯徵中
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產壽險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
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
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
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
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
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
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
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
竄改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