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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11-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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