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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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1-1 條
各會員於招攬本商品時,應對要保人之風險承受等級進行評估(對要保人
辦理風險承受等級,距前次評估結果未滿一年者,不得重新評估),但有
下列情形時,亦應對要保人進行風險承受等級評估:
一、保戶有涉及標的轉換後非屬保守型投資標的之申請,倘距前次所作評
估(或前次有未作評估之情形)已達 1 年以上,考量保戶風險承受
等級可能已經改變,應重新進行評估。
二、有變更要保人時,應重新對要保人風險承受等級進行評估,作為日後
投資標的轉換之依據。
各會員不得於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問卷揭露:「各問項配分」、「計算總分
或不同問項之加權方式」、「總分對應要保人風險承受等級之標準」等事
項,亦不得對各銷售通路招攬人員或客戶揭露上開事項。
如本商品屬附保證給付之商品者,則不適用前項但書。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3
0420643 號函核復修正後同意備查第 10、11-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實施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1 條
各會員於招攬本商品時,應對要保人之風險承受等級進行評估(對要保人
辦理風險承受等級,距前次評估結果未滿一年者,不得重新評估),但有
下列情形時,亦應對要保人進行風險承受等級評估:
一、保戶有涉及標的轉換後非屬保守型投資標的之申請,倘距前次所作評
估(或前次有未作評估之情形)已達 1 年以上,考量保戶風險承受
等級可能已經改變,應重新進行評估。
二、有變更要保人時,應重新對要保人風險承受等級進行評估,作為日後
投資標的轉換之依據。
各會員不得於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問卷揭露:「各問項配分」、「計算總分
或不同問項之加權方式」、「總分對應要保人風險承受等級之標準」等事
項,亦不得對各銷售通路招攬人員或客戶揭露上開事項。
如本商品屬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商品者,則不適用前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