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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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
十一之二、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
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親
訪、電話、視訊、遠距訪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關懷訪問
措施(以下簡稱關懷訪問措施),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
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
合度:
(一)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
額之外幣。
(二)以分期方式繳納保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
若經關懷訪問措施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
醒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保險業得採簡訊、電子郵件
或行動應用程式推送通知等任一方式替代前開補寄掛號提醒通
知,並應確保該等方式之通知已送達且經讀取,倘有通知三次
以上未經讀取者,保險業仍應補寄掛號提醒通知。
關懷訪問措施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或錄影並備份存檔,保
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必要時得延長之。若有
保險招攬爭議或涉訟時,要保人得要求提供錄音或錄影備份,
保險公司不得拒絕。
關懷訪問措施參考範本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已訂定該業務之招攬控管措施,並
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保險業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已檢附
該措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