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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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第 11-3 條
保險業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
區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託機構應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事業者,且最近一年內經
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並
不得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二、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保險業對信託財產應具運用決定權。
(二)信託財產所生之已實現收益,除有具體運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者外,受託機構應於每年結算後六個月內匯
交保險業。
(三)必要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要求立即配合提供有關資料,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保險業應就擬以信託方式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
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二、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之說明,其內容至少應載明
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等事項。
三、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
區不動產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機構出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信託決算書。
二、受託機構出具之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保險業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
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陳報信託架構變動後再有變動者,亦同。
二、受託機構異動。
三、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有重大影響保險業權益之變更。
四、與保險業所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關之重大違規案件或司法訴
訟案件。
五、受託機構出售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或該信託財產因故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