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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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第 11-4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就擬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經由信託
方式取得之每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投資前分別提具第十一條之
二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及前
條第二項所定應於事前逐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限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外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
訂定完整之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
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保險業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已投資之所有不動產
之平均出租率達百分之八十,並符合各標的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
率。
五、保險業已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取得其他不動產,並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列相同方式取得不動產者。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未依規定提報董
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應於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有前項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虛偽不實情事者,其
已為之投資視為違反本法所定之投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