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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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