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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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第 12 條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
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
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
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
為限:
一、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五、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二、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者,以從事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
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債券發行評等等
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無債券發行
評等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且非屬次順位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
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
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
限制。
第一項所列投資項目,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
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且屬次順位者之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
三、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
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業主
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
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
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
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
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
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