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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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
第 12 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進行經
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專責主管核定
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
二、前揭申報如有明顯重大緊急案,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
理通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保險公司
、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
覆資料。
三、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保
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資恐
防制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