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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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
拾貳、其他:
一、保險費的墊繳各公司可自行訂明,但對於各主、附約保險費的墊繳範
圍、方式與順序 (如約定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以後附加之附約) ,
並應於要保書明白揭露,且經要保人同意;如有疑義時,並以作有利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二、限期繳費終身保障的附約,如有須隨同主約終止而終止的規範,對於
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各附約宜分別訂定處理方法,不應予終止。
三、契約終止之日期,宜具體明確,俾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得據以釐清。
四、條款之擬訂務必針對本險特性訂定,如承保年齡為零歲起,則不應有
「錯誤年齡低於最低承保年齡時,應俟達最低承保年齡時起生效」之
條文。
五、保險範圍及除外條款與所引用之相關規定應儘量一致,如有差異應予
揭露並說明。
六、同一契約對同一意涵的名詞前後務必一致,以免衍生另有意涵的疑義
。
七、保險契約不應包括非被保險人之保障 (如「眷屬喪葬保險金」) 。
八、保證續保者,續年度保費之繳納應訂明保險費寬限交付之條款。
九、非單一被保險人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及其對契約效
力的影響宜分別規範;且個別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其對契約效力的影響
亦僅及於該被保險人,不應影響整個契約。
十、要保書告知義務之填寫宜依民法辦理。
十一、壽險、傷害險及健康險之醫院定義均需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
條款訂定。
十二、終身保險附約,僅得附加終身保險主約。
十三、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一致,以免
無所依據或衍生爭議。
十四、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應陳明,本附約以附加於公司終身保險主約為準
。
十五、除依法令或險種特性於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事件發生或期間屆滿
,保險金額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十六、信用卡持卡人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以信用卡可簽帳消
費額度為上限。
十七、附加條款條次宜重新列示,並依型別分列。
十八、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於該條款中載明得附加或批註之商品名稱。
十九、引用「部頒示範條款」或「前次送審條文」時,應嚴謹忠實,不宜
有所偏離。
二十、險種之分類應以法定險種或公會業務統計分類險種為準。例如:「
意外傷害險」應為「傷害保險」;每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終身保
險,應為「終身保險」,非「生存保險加終身保險」。
二十一、給付內容為符保戶之預期原則,不宜以削減給付方式設計。
二十二、保險簡介、廣告等各項文宣資料,如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
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者,請以較大字體及不同顏色標明,以杜爭
議。
二十三、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之陳述應和保單條款一致。
二十四、預定危險發生率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
。
二十五、預定危險發生率:
(一) 引用國內外資料者應確實檢附影本,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
應檢附統計表報。
(二) 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
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三) 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單條款除外
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等
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位癌症。引用國外資料 (含再
保公司提供) 應注意與保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致。
二十六、壽險與年金險組合之商品,其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
率應分別依壽險或年金險之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率
規定辦理,並應注意商品之相容性。
二十七、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
二十八、考慮脫退率之商品,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不考慮脫
退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保費及準
備金。
二十九、純保費、總保費、準備金等計算公式:符號定義明確,例如,分
年齡計算費率者,應有年齡別下標符號。
三十、最低承保年齡為零歲者,應自出生日起算。
三十一、計算純保費採用之安全加成係數 (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
差等) 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十%。
三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 (含)
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補具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
書 (本聲明書應由投資部門負責人及本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共同簽
署) 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 (由簽署精算人員簽署) 。